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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制度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优化路径——以“基金激励机制”为视角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1-13 19:31:44   浏览次数:1  发布人:3d28****  IP:124.223.189***  评论:0
    导读

    严驰,同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沈汪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原文刊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4年12期摘要: 知识产权制度长久以来被视为保护和激励创新之关键,同时也承担着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使命。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知识产权激励理论在证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AIGC)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 时 已显现出其局限性。基于著作权主体视角,人工智能 模型 无须也无法被激励;基于 著作

    严驰,同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沈汪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原文刊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4年12期

    摘要: 知识产权制度长久以来被视为保护和激励创新之关键,同时也承担着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使命。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知识产权激励理论在证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AIGC)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 时 已显现出其局限性。基于著作权主体视角,人工智能 模型 无须也无法被激励;基于 著作权 客体视角,AIGC不具有可激励之 稀缺性。健康影响力基金作为代表性的基金激励机制,在推动全球药品研发创新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其成熟的激励理念与制度设计为完善知识产权激励理论和促推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了借鉴性思路。面对引入基金激励机制时的“运行-出资-评估”三重现实困境,应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基金的作用,借鉴社会影响力投资中的影响评估测算方案,探索基金激励机制与知识产权激励理论协同作用、融合发展之可能。通过制度创新引领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从根本上加快培育形成新质生产力。

    关键词: 新质生产力;知识产权;激励理论;人工智能;基金激励机制

    2023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黑龙江考察期间创造性地提出“新质生产力”概念,为新时代科技创新和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引。2024年3月,李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2024年政府工作的十大任务,其中首当其冲的即“大力推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生产力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立足于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生产力和增长模式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以推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简而言之,新质生产力是指基于技术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产业深度转型升级而产生的一种生产力新形态。新质生产力以高技术、高效能、高质量为特征,具有突出的创新驱动特性,通过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创新是加快形成符合新发展理念的先进生产力质态之关键。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完善推动战略性产业发展政策和治理体系,引导新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当下飞速发展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正衍生出层出不穷的新模式、新场景和新业态,激发了新兴产业加速崛起及传统产业优化升级的蓬勃活力。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的说明中进一步指出,应“促进各类先进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集聚”。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传统生产要素(劳动、资本、土地)基础上,将“知识、技术、管理、数据”列为新生产要素。人工智能作为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典型代表,正引发生产方式变革和劳动形态演变,将全方位提升劳动者的素养、技能和效率,催生出更高技术含量的生产工具和劳动资料,推动劳动对象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为各类先进生产要素提质增效提供不竭动力。

    新质生产力是创新起主导作用的先进生产力,核心要义是以“新”提“质”。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产生于人类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需要,具有生产要素和法律保护的双重属性,创新是催发新质生产力与知识产权的相同底层力量。知识产权制度发挥着激励创新、保护创新成果、促进市场竞争、推动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等多方面功能,通过法律赋权,为创新者的无形智力成果提供了权利界定和专有保护,实现了创新投入与创新回报的良性循环。新质生产力与知识产权制度天然契合、紧密关联。新质生产力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知识产权制度则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和发展应深度契合培育新质生产力之所需,通过其创新激励机制反作用于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和发展。新技术革命与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是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命题。《决定》指出,应“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和管理机制”,如今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尚显薄弱,传统的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在面对来自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颠覆性挑战显得心余力绌,恐难以承担全面激励创新、赋能新质生产力形成之重任。有鉴于此,本文拟引入基金激励机制范式,立足于人工智能时代的本质特征与现实向度,顺应技术发展优化知识产权制度理论基础,把握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着力点,及时更新完善知识产权激励理论,以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助力我国新质生产力发展水平全面提升。

    一、理论辨正:知识产权激励机制的传统范式概览

    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以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专利法》的出现为标志,后经过英美法等国的发展和推广,逐渐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截至2024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有193个成员国。然而,在过去五百余年的发展历程中,不乏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质疑之声,西方学界陆续形成了知识产权怀疑论、反知识产权论和知识产权改造论三股思潮。国内学界亦存在对知识产权制度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质疑,如李石教授曾提出,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机制正面临囚徒困境,并认为“基金激励机制”是一种优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激励机制。文中对知识产权激励说的否定,主要是基于作者对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很好地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福利之间关系的分析。但实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个人利益与公共福利并非全然对立或此消彼长的关系。

    长久以来,人们习惯于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解释为一种激励机制。激励理论作为知识产权正当性解释理论中“最有力和最广泛适用”的学术范式,是立足于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证成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特定路径。除激励理论之外,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还出现了正义论、劳动理论、个人自由论、私人财产论等诸多体系化的正当性论证进路。尽管文中李石教授还分析了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应用于非排他性智力劳动成果时的“失效”(暂且不论其是否正确),但仅凭此显然无法得出“知识产权制度理论结构存在重大缺陷”的当然结论。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有内在的利益平衡机制,包含保护创新和推进创新应用传播两方面的协调统一,实现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间的平衡是其最终价值旨归。在“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只有保障作者销售个人作品并获酬的权利,版权法才能实质发挥出“促进自由表达引擎”的真实作用。知识产权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之一,在法社会学视野下,经济功能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功能,知识产权激励理论可以被视为经济分析方法在产权问题上运用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内容除激励个体创新之外,还包括保护完整市场。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言,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中经济分析的焦点在于“激励”和“接触”间的交换。从市场角度而言,赋予知识财产创造者垄断性权利之目的在于提供给广大社会公众接触的可能,以享受知识财产更新带来的便利和效益,更好地平衡个人激励与社会发展,实现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根据罗伯特·索洛(Robert Solow)提出的新古典增长理论,知识产权制度激励的技术进步有效提高了社会生产力,促进了美国经济增长。实践中的司法裁判同样证明了以上论点,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azer v. Stein”案中所阐述的,专利和版权条款是通过个体才智提高公共福利的最佳方式。在“Twentieth Century Music Corp. v. Aike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度强调,版权法的直接影响是确保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得到公平回报,其最终目的是通过这种激励以便利为公众利益提供服务。

    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即通过激励机制促进科技创新,对政府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可谓是性价比最高的激励措施。知识产权激励理论作为“审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应然律令”,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但与此同时亦不可否认其局限性。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的知识产权激励制度设计,特定情境下会和市场主体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有所出入,且激励理论无法用于解释知识财产创造者在商业标识和商业秘密领域的行为选择。《决定》中指出,应“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新质生产力是信息化、智能化条件下形成的创新驱动型生产力,聚焦当下,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不断迭代更新,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和拓展,立足于机械功利主义的传统知识产权激励理论不管是在激励对象还是激励效果上,都越发显得难以为继。吴汉东教授等研究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复合产品结构与自主运转功能造成了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难题。一项针对惠普、亚马逊等86家《财富》世界五百强企业的调查显示,近三成受访企业都将知识产权问题视为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时的最大担忧。从技术角度来说,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共同运行逻辑是通过海量的输入数据训练,以获得某个领域的共性、规律和经验,并在此基础上输出新的内容。在数据、算法和算力“三驾马车”的驱动之下,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展现出强大的泛化能力,由其输出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AIGC)不仅在内在智力属性上远胜于前,外在形式上亦更接近于人类创作产物的表达,对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产生了颠覆性冲击。AIGC法律确权要解决的深层问题即如何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福利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反公地悲剧”和“知识公地的私人垄断”。下文以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为切入点,从著作权主客体视角出发,分析了AIGC对知识产权激励理论的挑战。

    二、现状审视: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激励理论之局限性

    2024年1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要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以人工智能和制造业深度融合为主线,推动重点行业智能升级,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首次将“新质生产力”与人工智能领域相关联。人工智能作为重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是加快培育形成新质生产力的关键驱动技术。以GPT-4、Midjourney、Suno、Sora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正在文本、图像、音乐、视频等领域大放异彩,由其生成的AIGC已成为继专业生产内容、用户生产内容之后的一种新型内容创作方式。AIGC主要基于生成式对抗网络、自然语言处理、Transformer架构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核心技术,具有文本、图像、音视频等多种呈现形式,包括基于现有素材的部分生成、完全自主生成、基于底稿的优化生成等生成场景,正日益受到全球的关注和重视。

    著作权是随着科技进步与发展,权利客体扩张最为明显的知识产权类型之一,如今社会公众对于AIGC知识产权问题的核心关切主要聚焦于著作权之上。然而,以激励自然人创作的逻辑预设和价值定位为基础的著作权法在面对AIGC时,其逻辑闭环产生了明显裂痕。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若干颇具争议的AIGC著作权侵权纠纷,如在2019年4月宣判的“菲林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只有人类才能成为创作主体,在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AIGC应被排除于作品认定范围之外;在2019年12月宣判的“腾讯诉盈讯案”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出发,认为AIGC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2023年11月宣判的人工智能“文生图”侵权第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又基于鼓励更多人用最新工具创作之目的,将涉案图片认定为作品,且认定模型使用者为图片作者并享有相应著作权。下文拟以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为切入点,从著作权主体和客体视角出发,分析AIGC对知识产权激励理论的挑战。

    (一)基于主体视角:人工智能模型无须也无法被激励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私人权利。根据康德哲学中“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之观点,人工智能始终只能作为人创造智力成果利用的客体和工具。诚然,当前技术发展阶段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尚未脱离工具属性,在创作过程中缺少灵感的参与和思想的注入,但随着半监督学习、无监督学习等只提供宏观方向性指引的模型训练方式出现,再把人工智能视为对人类亦步亦趋的“提线木偶”已不太合适。和以人类为代表的碳基生命不同,人工智能主要依靠软件程序和计算机芯片的工作运行,而硅是制作芯片和半导体的主要原材料之一。从某种程度上说,人工智能已可以被视为一种半硅基生命。由于数字形态算法可解释性的缺失,人类很难全盘操控AIGC的生成过程,或是对其生成结果进行精准预判。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在技术层面已然超越传统的创作工具范畴,更应将其视为一种准创作主体,其和真正创作主体相比欠缺的只是法律层面的正当性。前人工智能时代基于传统经济学预设的知识产权激励理论认为,人类是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人。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体现为创新主体能够通过对智力成果的排他性占有,获取超过边际成本的独占收益,即经济收益是激励权利人积极创新的主要动力来源。但显然经济收益对人工智能而言并无意义,且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不具有自发的创作意图,其生成过程是在计算机系统中由预设程序控制下的一种自动化运行机制,只需保证数据、设备及能源的持续稳定供给,新的AIGC就会基于深度学习算法源源不断地被产出,故而也不存在激励创新成果传播与市场化运用,从而增进社会利益的理论意图。换言之,功利主义学说下知识产权激励理论的适用对象只能是人类,当人工智能模型成为创作主体时,其创作无须激励。

    如今AIGC生成过程中的创作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情形一,完全由人工智能模型生成。限于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部分AIGC看似是由人工智能独立“创作”,实则仍依赖于人类的控制、调整与干涉。人工智能开发者的意志和个性化安排以代码形式渗透在AIGC输入、输出过程中各个阶段,人工智能产业看不见的幕后,以数据标注为代表的“幽灵工作”仍广泛存在。弱人工智能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还难以逾越自动化的“最后一公里”,完全脱离人类干预的人工智能模型自发生成情况尚无法成立;情形二,人工智能模型起到辅助作用,内容的主要生成依赖于人类。在此情形中,人工智能模型承担的是一种提升效率的工具性角色,旨在辅助人类完成特定任务或增强人类的智能能力,因此最终生成的内容和传统意义上的人类作品并无本质区别,此时的作者仍然是人类;情形三,人类操作下主要由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即AIGC的生成主要由设置好的算法自动完成。在此过程中,操作者参与程度极低,且未体现出至少达到“额头出汗”标准的智力投入,开发者虽有智力投入但无创作意图,二者均不具备成为作者的资格。同时,囿于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以人为本核心价值观的遵循,作者主体认定上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短时间内不会因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而改变,故而人工智能模型亦无法成为作者,此情形下的AIGC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法构成作品。概言之,无论基于以上何种情形,人工智能模型均无法成为法定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不具备激励的可行性。

    (二)基于客体视角 :AIGC不具有可激励之稀缺性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之定义,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独创性问题堪称版权制度中的“幽灵”,因其概念抽象、宽泛且标准飘忽不定。在AIGC独创性认定上,存在“以作者为中心”的主观标准(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和“以作品为中心”的客观标准(以美国、英国为代表)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出于对作者与作品间耦合关系的不同认识,司法实践在AIGC独创性认定方面始终游走于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间。如在“腾讯诉盈讯案”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基于以作品为中心的客观标准,认为AIGC的独创性表达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在“菲林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基于以作者为中心的主观标准,认为只有人类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相应地AIGC无法被认定为作品。在AIGC独创性认定上若采用主观标准,即使暂不考虑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也必然会涉及对生成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即作者个性与创作意图的考察。人类创作经常体现为一个短暂的、灵光乍现的非理性过程,作者的个性和创作意图均属于主观思想意识上的诠释,在证明时具有一定的含糊性和任意性,难以适用于AIGC中大量的“非审美性作品”。基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独创性的判断对象是思想具化形成的纯客观表达。即使是在最终否定AIGC可版权性的“菲林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亦认可AIGC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从外在表达形式上来看,AIGC与人类作品在市场交易中已很难通过外观加以区分,因此在AIGC独创性的判断上,本文更倾向于采用“以作品为中心”的客观标准。

    不可否认的是,独创性客观标准说也存在一定缺陷。由于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中采取了作品类型开放保护模式,客观标准的适用会过度扩大作品范围,降低著作权法保护门槛。在科技与资本的助推之下,著作权制度正在非理性扩张的道路上愈行愈远。若处于同样的衡量标准和保护规则下,基于市场总需求保持恒定的前提,具有高效率、高产出特性但不具备经济理性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广大人类作者而言会显失公平,降低人们进行纯粹人类智慧创作的热情,导致创新思维的停滞和创造能力的下降。随着训练材料和数据不断地更新、上传,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产出的答案具备永恒的生成性和开放性。一旦其被大规模运用,AIGC会凭借人工智能超强的运算禀赋不停地自我增值,最终人类反而可能会沦为人工智能的中介和手段。目前大部分AIGC的生成成本过低,存在浅表化、同质化、批量化产出的特征,不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如在人工智能“文生图”第一案中,判决书中被告提交的市场交易证据显示,某二手交易平台上近两万余张人工智能人物图片素材的售价仅为4.99元。在AIGC独创性判断上若适用纯粹客观标准,将造成可版权性的作品泛滥,虽然可能会产生短期内的一定边际效应,但更有可能导致公共物品供应不足的“公地悲剧”,过度挤压和占用有限的公共资源,使得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平庸化和功利化创作,进而产生对自由创新活动和社会福利增长的负面效应,难以匹配激励理论的基本要件。激励理论构筑于作品创作成本与复制传播成本的不平衡性之上,当满足作品构成要件的AIGC创作成本逐渐降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稀缺性也将渐次消解。括言之,在知识产权激励理论视角下的AIGC独创性认定时,由于AIGC缺乏可激励之稀缺性,现有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显得力有不逮。

    三、镜鉴分析:以健康影响力基金为引的激励机制诠释

    虽然前文李石教授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体否定观点还有待商榷,但文中述及的基金激励机制不失为一种可资借鉴的方案。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背景下“失灵”的知识产权激励理论亟须引入新的设计思路,以唤醒知识产权制度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之功能。基金激励机制的核心思想即通过基金奖励的方式以促进创新,此前常应用于出版、教育、医药等行业。如孙菁研究指出,早在2007年我国就以适应文化体制改革新形势、鼓励和支持优秀公益性出版项目为目的创立了“国家出版基金”。符妤丰等提出,美国教师激励基金项目的典型特征是将教师绩效薪酬与学生学业表现如成绩增长情况等直接挂钩。在另文中,李石教授以药品研发领域的“健康影响力基金”(health impact fund)项目为例,对基金激励机制的构想进行了详细论述。二十一世纪伊始提出的健康影响力基金计划又被称为“保健情报基金会”。作为专门设计用于解决医疗药品市场失灵的一种创新融资激励机制,经过廿年之发展,健康影响力基金对全球药品研发和推广工作产生了积极而广泛的影响,其以影响力为核心、重视社会理性的基金激励机制设计方案,不同于传统金融领域追求经济理性的基金激励机制,在最大限度地促进创新和传播的同时,更好地维系了个人利益与公共福利间的平衡,为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激励理论的改造革新提供了开创性的思路和借鉴。

    (一)溯源寻迹:健康影响力基金的历史沿革

    长久以来,药品专利制度因涉及专利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冲突而饱受争议,电影《我不是药神》中描绘的药品专利与可及性问题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强有力的药品专利制度虽然能有效激励新药研发创新,但同时也阻碍了数以亿计的贫穷人口获得迫切需要的药品。尤其是1994年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导下贯彻市场原教旨主义的TRIPs协议签署后,药品专利的高标准保护规则被进一步拓展至全世界,益发凸显了公共健康危机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利益冲突。一项针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影响的研究表明,自TRIPs协议引入以来,印度药物价格出现了普遍大幅上升,平均涨幅约为18%。批评观点认为,从数量庞大的欠发达国家穷人角度出发,TRIPs协议下的药品专利权制度缺乏道德层面的合理性,甚至会进而产生对人权的侵犯。

    当前新药研究的资金,主要依赖于药品专利保护所带来的高售价。由于穷人无法负担昂贵的药物,新药发明者通常会选择性忽略研发治疗疟疾、登革热、黑热病等致命贫困性疾病的药物。研究表明,超过四分之三的新药与现有药品相比没有显著的疗效提升,只有不到1%的新药是用于解决主要困扰穷人的疾病。一般而言,专利药品会在利润最大化的垄断价格附近销售,而垄断价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富人的需求曲线。当富人群体真正需求某种药品时,其价格可能会被提高到远超过生产成本的水平,通过高单价以抵消销量减少带来的利润损失。当药品价格飞涨时,只有极少部分穷人才能获得用以维持生命的药物。然而,药品专利制度又是不可或缺的,正如美国前总统林肯所言:“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专利制度除了赋予权利人报酬之外,还提供了潜在的市场化收益,其实质上激励的是通过专利将技术成果市场化的商业行为。研究表明,新药的扩散范围和扩散速度与各国专利制度密切相关,更健全的药品专利制度将激励新药品研发工作。缺乏药品专利保护的纯粹自由市场竞争会迅速将新药价格降低到接近其长期边际生产成本,使得发明者很难收回前期投入的研究和开发成本,仅凭市场的“无形之手”可能会造成供求失衡、价格失真等现象,无法为发明者提供足够的激励。为在药品专利制度下实现社会弱势群体生存权利的平等保护,提供激励措施以改变新药研究方向,使药品价格与研究成本脱钩,2003年“健康影响力基金”计划应运而生,后在卡尔加里大学艾登·霍利斯(Aidan Hollis)教授、耶鲁大学涛慕思·博格(Thomas Pogge)教授等学者的大力推动之下,逐渐形成了系统完备的理论体系。

    在过去数十年间,美国一直是全球制药创新领域的领导者。立法层面,美国国会参议员伯尼·桑德斯(Bernie Sanders)最早于2005年提出《医疗创新奖励基金法案》,在美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该法案认为,应以基金激励机制为专利制度的替代方案,通过设立政府激励基金,鼓励新药研发投资,使消费者更容易获得新药。虽然鲜有证据表明政府会大力支持这种激进式变革,但这可能是制药产业未来发展中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健康影响力基金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层面进展相对有限。近年来,不乏学者从理论角度对健康影响力基金在不同国家治理中现实应用可能性的探讨。如凯瑟琳·拉奇(Katherine Racz)指出,美国不太可能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健康影响力基金,而是更有可能在各州展开试点,最终使所有人都有机会获得平价药品。乔瓦·陈(Jowa Chan)则认为,采用健康影响力基金作为澳大利亚专利法之补充是可行的,且澳大利亚药物福利计划的成本效益机制可以移植到影响力评估制度中。

    (二)提纲挈领:健康影响力基金的内涵特征

    健康影响力基金的提出主要是为了提供稳定、可靠的药物获取和创新激励。健康影响力基金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基于政府、慈善基金会或国际税收的资助运行;第二,向健康影响力基金注册新药品的发明者须放弃申请专利(保留署名权),注册后的发明者有权在奖励期内每年获得一定报酬,健康影响力基金会设立专门的评估委员会,综合考量医生对药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医疗实践中药物对使用患者的影响、四期临床试验数据等信息来进行“全球健康影响评估”,注册者获得的报酬份额与注册药品的健康影响力在所有注册药品的全球健康贡献中所占份额相对应(以质量调整生命年QALY为表示);第三,药品注册者应允许其注册药品以不超过最低可行生产和销售分配成本的价格在全球范围内销售,并在奖励期结束后进一步提供免费许可,以实现产品批量制造和销售。

    健康影响力基金提出后不乏批评反对之声,如耶利米·诺里斯(Jeremiah Norris)认为,专利制度并非解决药品可获得性和可及性问题之阻碍,药品制造商无须健康影响力基金的激励来为贫穷国家的数亿人口开发药物。但他的观点很快遭到了反驳,阿米塔瓦·巴纳吉(Amitava Banerjee)等指出,私人慈善行为无法充分回应社会所需。制药公司需要对股东负责,而股东行为主要就是为了追求利润,以实际健康收益为报酬支付依据的健康影响力基金更契合经济学的核心理论。健康影响力基金可以被视为一个全面的预先市场承诺,在其激励机制下,创新者的经济回报将直接取决于药品销量和对健康水平的促进程度。总体而言,目前知识产权制度仍对全球健康和生命科学创新产生着积极且无法替代的影响。健康影响力基金相较于传统药品专利制度的先进性体现为,开辟了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新型社会合作治理方式,将制药创新引向了集中在数量巨大的长期贫穷群体中的严重疾病,使得所有经注册药品能以更低廉的价格获得,激励新药发明者促进健康影响力基金注册药品的最佳使用,三者结合之下将带来巨大的全球健康收益。

    威廉·费舍尔(William Fisher)教授从构建公正、自由、民主的理想社会之角度,提出了“社会规划理论”以论证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希望通过打造“公正而有吸引力的文化”以达至其所向往的美好生活,并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同样应促进该文化的形成和实现,在激励创新与促进传播间达到最优平衡,实现面向社会全体成员的分配正义。以健康影响力基金为代表的基金激励机制正契合社会规划理论之追求和想象,其最终目标即通过对现有制度的调整,实现社会理性的构建及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健康影响力基金提供了一种和药品专利制度相异的创新激励机制选择,新药产品可能同时适用于两种激励机制,或是只能择一适用。健康影响力基金不会对药品专利制度构成直接威胁,制药公司可以从开发治疗原本被忽视疾病的药物中获得新收入来源,制药创新者则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综合考量竞争情况、预期收益等因素在二者中进行抉择。概言之,在新药研发和销售领域,以健康影响力基金为代表的基金激励机制简化了创新保护流程,为制药创新者提供了相对稳定的经济和荣誉回报激励,以开发对全球健康事业产生重大影响的新药物,能够有效促进全球医疗系统的建设和改进,让全人类共享药品创新之回报,是一种兼具经济可行性和人道主义精神的重要创新激励路径。基金激励机制符合加速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时代要求,其将原本抽象、宏观的社会规划理论进一步明确化和具象化,有望推动社会规划理论中以和谐、共享为基本价值目标的乌托邦式理想社会愿景成为现实,今后可以考虑将其应用于更为广泛的知识创新领域。

    四、探赜索隐:基金激励机制的现实阻碍与前景展望

    (一)迁移阻碍:引入影响力型基金激励机制的现实困境

    如今以健康影响力基金为代表的基金激励机制在我国尚处于萌芽阶段,相关理论和实践研究屈指可数,往后或许也难有良好生长的土壤。究其原因,基金激励机制落地见效主要面临着“运行-出资-评估”的三重阻碍:

    首先,从运行模式来看,基金激励机制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公私合作伙伴关系”(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在我国又被称为政府和社会资本(主要包括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合作模式。自2014年9月财政部下发《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力推广PPP模式并将其引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以来,经过近十年时间的发展,我国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区域性PPP市场,但在当前实践中仍面临着社会资本结构失衡、地方政府财政风险攀升等诸多问题。如何在基金激励机制运行过程中充分贯彻“激励相容”(incentive compatible)原则,发挥政府投资与社会资本各自的优势,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社会福利最大化,仍有待进一步考量。与此同时,域外经验表明,“第三部门”是基金激励机制建设中的重要支撑力量,如非营利组织“全球健康激励”就在健康影响力基金的资金筹集、项目推广、专家库组建等方面发挥着突出作用。考虑到目前我国第三部门分类体系尚存在严重的不规范性,缺乏合理的法律规制体系和监督制度设计,暂时还无法承担起维持基金激励机制持续稳定运行的职责。

    其次,基金激励机制的运转主要依靠政府出资支持,而基金正常运转所需公共资金甚巨。中高收入群体作为纳税主力军,在基金激励机制运转过程中却无法享受到与其投入相对应的收益或回报,难免会引发“借花献佛”的质疑。阿米塔瓦·巴纳吉等研究指出,为了让健康影响力基金成为现实,政府需要承诺每年投入国民总收入(GNI)的0.03%,或是每年出资60亿美元。《中华人民共和国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3年我国GNI为1251297亿元,GNI的0.03%约为375.39亿元。作为对比,《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部门预算》显示,202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年度预计支出约为141.31亿元。基金激励机制可能吸引道义上的支持,但除非达成更广泛的国际合作,否则更有可能因资金投入大、建设周期长、收益见效慢而无法获得足够的政治支持。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让所有纳税人从价格下降中受益,可是政府的巨额财政支出容易引发社会负面舆论,若管理和监督不善,甚至还有可能滋生腐败风险。

    最后,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影响力评估方案,以证明和衡量经注册知识产权客体的影响力及贡献所占份额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尽管理论层面不乏相关成果涌现,如陈琳娜基于新颖性、重要性、多义性、感染性、流畅性等多个维度,建立了影视作品影响力评价体系;倪朱亮提出,商标影响力与商标投资成正相关性,在先使用商标影响力的大小与涉及对象直接制约在先使用权权能的内容与实现;宋嵩则通过综合考量价值图谱、文本质量、引证关系等指标,构建了公共图书馆领域的专利影响力评价体系等。但是,从实践层面看,目前尚未形成获得普遍认可并广泛推行的知识产权客体影响力评估指标体系及评估方法。此外,基金激励机制的自由裁量性质需要建立国际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以及统一的评估框架和标准,基金激励机制评估时的影响力数据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注册者的自我披露,缺乏审计流程,且透明度严重不足。注册者为获取更高的经济回报,可能会在评估过程中通过篡改数据等手段以虚构或夸大注册知识产权客体之影响。要想尽可能地实现影响力和贡献份额的精准评估,就须收集到世界范围内足够全面的信息,在此过程中的信息甄别难度、信息收集和整合带来的额外成本支出等也须纳入考量和评估。

    (二)前景展望:基金激励机制未来发展的可行进路建构

    从理论上来看,上述“运行-出资-评估”三重障碍并非不可克服。本文拟从资金充实到位、评估切实进行和理论务实融合三方面化解上述问题,以实现基金激励机制在我国的进一步转化落地。

    一是倡导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作用,夯实激励经济基础。研究表明,知识产权制度并非发挥激励创新作用的唯一手段,激励创作之目的还可以通过国家资金支持或社会资金资助等方式来实现。不同于计划经济时期政府“包办一切”的高度集权模式,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升级变迁,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已日趋模糊。《决定》指出,应“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发展耐心资本”。其中“耐心资本”是指不以追求短期收益为首要目标,专注于中长期的项目或投资活动,并对风险有较高承受力的资本。耐心资本具有一定的非营利性和正外部性,正符合基金激励机制运转所需。“政府投资基金”即政府引导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资设立,汇集投资机构、银行等社会资本,通过股权或债权等方式市场化运作的一种政策性基金,在具体分类上属于政企合作型、非盈利性基金,同样与基金激励机制的理念高度契合。政府投资基金拥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明确的投资框架、长久的投资周期优势,完美契合耐心资本的投资需求,又被称为耐心资本市场的“压舱石”。截至2023年6月,国内共设立政府引导基金2100余只,总目标规模近13万亿元。知识产权基金即政府引导基金中的重要类别,包括知识产权投资、运营、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等多种形式。知识产权激励机制本质上即政府间接介入知识产权市场的一种制度安排,今后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基金激励机制运行和出资问题上,可以充分探索发挥政府引导基金的作用,在已有基础上动员更多社会资本通过公私合作方式,实现“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双向奔赴,服务于新质生产力建设。如今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势头强劲,产业生态逐步成型。到2030年,人工智能核心产业规模有望超过1万亿元,带动相关产业规模超过10万亿元,将成为助力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核心引擎。近年来,我国各地陆续推出了人工智能领域的产业发展支持政策。如《深圳市加快推动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应用行动方案(2023—2024年)》中提出,要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作用,形成总规模千亿级的人工智能基金群。政府引导基金多采用母子基金形式,通过较少的财政资金投入,先引导设立一个“母基金”,然后通过政府信用背书以发挥杠杆放大效应,撬动和引导民营企业、金融机构等社会资本投入,从而形成多个“子基金”,其中亦蕴含着激励机制的设计理念。政府引导基金相对而言更适合项目周期长、投资见效慢的基础性项目,能够更好地匹配财力和事权,政府财政资金负担短期内不突出。且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能够尽可能地防范和降低风险。同时,政府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行通常会委托给风险投资机构或基金管理机构,其具备较高的专业化运作水平,不仅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也能显著降低投资风险,或将成为解决基金激励机制运行和出资难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思路。

    二是借鉴现有测算模型,增强影响力评估的可操作性。为更好地评估知识产权客体之影响力,可参考自2007年洛克菲勒基金会倡导以来,近十余年间在欧美发达国家公共治理领域迅速兴起的“社会影响力投资”。社会影响力投资作为一种整合了金融投资和公益慈善的社会创新工具,更注重人文关怀与可持续发展的融合,希望以社会需求驱动市场机遇,以商业方式解决社会问题,通过形成长效激励机制,构建积极、可衡量的更优投资环境,其中的“社会影响”即体现为社会问题解决和社会目标实现相联系的投资产出和成效。社会影响力投资通过将社会目标和经济回报有机结合,强调社会影响的精确测量和科学管理,已成为如今应对国际社会共同问题和挑战时的常见方案。“全球影响力投资网络”作为公认世界领先的影响力测量和管理主要数据和研究来源之一,由其推出的“影响力报告和投资标准”系统与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及五十多个主要标准机构保持一致,其中已形成的五大维度(What、Who、How much、Contribution、Risk)、核心指标集和指标目录以及后续建立的全球影响力投资报告标准等主流影响力衡量体系,在经过简单调整和优化后,可以设计出更严谨、技术性更强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分析方案,用于基金激励机制中的知识产权客体影响力评估测算。受文章篇幅和主旨所限,在此不作展开论述。

    三是适时融汇更新理论范式,实现基金激励机制与知识产权激励理论耦合协同。不同于具有悠久深厚历史渊源的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基于封闭工业时代诞生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仍处于不断探索之中,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合法性危机”始终未曾解除。随着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的迅速兴起,在颠覆性的技术力量面前,传统知识产权激励理论愈发显现出其局限性。为避免知识产权制度沦为阻碍自主创新与技术发展的“拦路虎”,知识产权理论体系应尊重客观规律,适时做出更新调整。以新促质,是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义。知识产权作为随着社会发展、应社会需求而创设的法定权利,为实现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壮大和提升,将基金激励机制引入知识产权领域将会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基金激励机制提供了不同于以往的创新激励思路,不仅有助于弥补知识产权激励理论之局限性,还能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激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推动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遗憾的是,基金激励机制可能亦无法背负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正当性论证重担。激励理论需同时满足主体激励的可行性和激励结果的可实现性。主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只有工具理性,没有价值理性,无法共享人类生命意识和价值观,且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更应将其界定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而非主体。换言之,传统激励理论和基金激励机制的激励对象都应当且只能为“人”,在法律层面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被打破前,如何突破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激励理论之局限性,还有待日后进一步思考。但不可否认的是,以健康影响力基金为代表的基金激励机制在保护创新者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能够促进公共福利增长,有助于营造勇于创新、尊重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是一种现实可行的补充性激励机制。《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中提出“到2030年跻身创新型国家前列”的发展目标,如今我国正处于向创新型国家前列迈进的关键时期,若始终踯躅于传统知识产权激励理论的“牢笼”之中,将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竞争能力的提升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推进。经济理性和社会理性二者间并非全然对立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经济理性的实现需要社会和谐稳定,社会理性的实现同样需要经济高质量发展。今后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激发创新活力之功能,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持续深入探索基金激励机制和知识产权激励理论二者并辔齐驱、协同作用之可能。

    五、结语

    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是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核心内容之一。新质生产力以创新为第一动力,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发展的科技创新规律,知识产权是培育新质生产力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本文抛砖引玉,以药品研发创新领域的“健康影响力基金”为例,提出将基金激励机制引入知识产权领域,并同传统知识产权激励理论有机结合的理论构想。希望通过推进制度创新、理论创新,带来要素变革与禀赋提升,加快培育形成新质生产力,为早日建成创新型国家和知识产权强国提供坚实法治保障。今后在探讨知识产权制度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优化路径时,目光应在现实和理想之间往返流转,不仅要满足新兴产业发展的客观需求,更应坚持激励创新、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持续探索个人激励与社会进步间的平衡方案,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详见《电子知识产权》刊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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